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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宣俊诉张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主要有以下争执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合同效力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所签合同各方均认可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均同意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合同已解除并就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是建筑面积问题,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整浇面积)每平方米215元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计算方法为结合甲方图纸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计算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具体面积见甲乙双方

  • 苏**与和田开元**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18元。

  • 张**与天津市丰**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分别向天津开**8号B座603室、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7号增1号向丰**司和天**司邮寄送达了传票,均为拒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至于二上诉人主张,

  • 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的是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于质保期未到,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1999115*5%=99955.75元,故被告应支付款项数额为375044.25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 鲁*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利集团)、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下称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海*和晟置**任公司与龚**、青海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河南天**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公司与北京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司和伊**司签订的《北京伊**限公司基地修缮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及《基地修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海**办公区域屋面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

  • 刘**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刘**与中**局集团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施工当天经甲方(中**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认可质量、宽度、厚度无异议,以上作为当天结算施工依据。中**局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日志明确记载自检情况良好,说明双方已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每天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验,应认定为刘**施工的路面质量已由中**局集团检验合格,现中**局集团以刘**所施工的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刘**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该诉求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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